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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牧民集体所有,由能够代表全体农牧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行使。
  个体私营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由业主行使。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其所有权由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产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体制、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自主招聘、辞退职工,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必须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给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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