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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投入为主,在苏木乡(镇)、嗄查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苏木乡(镇)、嗄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苏木乡(镇)、嗄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三)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五)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各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例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三)乡镇企业示范区内的企业;
  (四)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城镇、街道和居民办的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牧区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提高农牧民收入,支援农牧业,推讲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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