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30日)废止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公告
(第16号)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
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有关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以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形式对司法案件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日常工作的办理,由《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第
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典型司法案件,可以决定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一)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拒不纠正或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
(二)严重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