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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30日)废止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公告
 (第16号)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
             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有关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以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形式对司法案件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日常工作的办理,由《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典型司法案件,可以决定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一)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拒不纠正或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
  (二)严重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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