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规实施中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
(三)对法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
(四)法规实施中涉及的管理相对人;
(五)社会其他组织和各界人士。
第六条 立法反馈的方式包括:
(一)专题报告。组织实施法规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规施行两年后,收集、汇总立法反馈意见,写出专题报告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规实施效果;
2、法规自身存在的缺陷及其对执法的影响;
3、完善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跟踪调查。法规实施机关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监督、测定、评价,及时发现和反映法规自身缺陷,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决缺陷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实施机关进行集中性的跟踪调查。
(三)对照检查。属于同一调整范围或者调整范围与之密切相关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出台后,组织实施下位法或者同位法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照检查新出台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与正在实施的下位法或者同位法是否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对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应书面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四)以信函、电话等方式提出立法反馈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法规的各级行政机关要沟通各种立法反馈信息渠道,对社会各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
第七条 对立法反馈意见,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或者提请作出立法解释、应用解释。对法规自身缺陷,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能够予以解决的,按照有关解释规定办理。
(二)制定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法规、法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难以操作的,尽快从我区实际出发,研究拟定实施细则。
(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适合我区实际情况的,按照
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研究拟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等单行条例。
(四)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通过立法反馈,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存在有遗漏、不切合实际、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等缺陷的,应当按照立法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修改,该废止的及时废止。
(五)执法矛盾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法规实施中因对有关条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和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