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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立法反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立法反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1999〕44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反馈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4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反馈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适时作出完善立法的部署和安排,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反馈,是指与法规实施有关各方将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法规自身缺陷及其执行效果,反馈给立法机关及其立法工作机构,由其据此进行分析处理,适时作出完善立法的部署和安排。
  第三条 凡是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给予实施的法规,都属于立法反馈的对象;但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除外。
  第四条 法规自身存在的下列缺陷及其执行效果,都可以作为立法反馈的内容:
  (一)法规条文不明确、不确切而引起歧义的;
  (二)法规条文不具体而不便于操作的;
  (三)法规对其调整的事项规定有遗漏的;
  (四)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而造成执法矛盾的;
  (五)法规有关规定不切合实际,造成难以执行、不能执行或者执行后弊大于利的;
  (六)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原有规定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的。
  第五条 立法反馈的主体包括:
  (一)对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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