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办理免于审查企业的质量体系和检验产品质量。
(一)已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和优质产品质量奖,在有效期内的;
(二)通过IS09000质量认证的(包括通过东风汽车公司、神龙公司、三江雷诺公司认证的);
(三)属于国家产品认证范围,并已取得认证资格的;
(四)生产汽车、改装车,持有国家规定的汽车安全的34项强制检测项目的强检报告的;
(五)产品检验合格,应是在有效期内的。
第四十三条 资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停业或者不再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向省汽车办交回资格证并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租赁、抵押、涂改资格证或使用过期的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省汽车办对资格证的使用情况和获得资格证企业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中止或吊销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对未获得资格证的企业,省汽车办不再为其审查生产项目,不再为其申报汽车、农用车国家产品目录,不再为其协调与其他企业的产品配套。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列入国家汽车、农用车产品目录,而生产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的;
(二)套用国家产品目录中产品型号,进行非法拼装车、套牌改装车生产的;
(三)利用“联营”、“挂靠”、“异地分厂”等方式非法转让出卖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
(四)未经国家批准,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汽车生产的;
(五)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汽车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