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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拍卖企业审核许可证若干规定

上海市拍卖企业审核许可若干规定
 (1999年5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拍卖企业设立的审核许可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和审核手续)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拍卖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拍卖企业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资格应当进行审核的,由市商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四条 (对拍卖法中有关条款的实施)
  《拍卖法》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系指有2名或者2名以上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
  市商委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时,对《拍卖法》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应当征询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审核手续)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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