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以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操作的;
(五)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粮物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在城区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警示标志和留出人行通道的;
(三)未经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在主干道上从事修车、洗车经营活动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漏垃圾、沙石、淤泥渣土和油污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车辆改型改色或改变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强制报废,并视其情节轻重,每擅自变更、改装一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同一辆机动车在一月内有五次以上违章的,可以对该违章车辆采取滞留措施,滞留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给予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吊扣驾驶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