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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失效]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二)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头盔或侧坐、超载乘员或货物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电话、耳机、饮食、吸烟或其它妨碍驾驶操作行为的;
  (五)赤膊、赤足、穿拖鞋或穿高跟鞋(鞋跟超过四厘米)驾驶机动车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车型车道行驶的;
  (二)在限速地段超速行驶的;
  (三)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重庆市籍车辆的;
  (四)在城区道路上试车的;
  (五)持驾驶证正本,无副本(暂扣证在有效期内的除外)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健全人和非下肢残疾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驶或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不服从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或停放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禁止驶入标志、不按规定站点停靠或中途站点停车待客超过三分钟或在城区道路上随意上下客的;
  (七)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城区环境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干道上不按规定调头的;
  (九)故意在道路上慢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不关车门行驶或对装载货物不作加固处理影响安全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暂扣车辆;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抢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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