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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单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应当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严管重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管理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公安派出所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行人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执行职务,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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