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主承办单位凭审批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在接到审批通知书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并于办展前60日将整个展销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审批单位。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办展,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变动事项,必须报审批单位批准。
举办大型展销活动,主承办单位还应在举办前1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治安消防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五条 展销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在15日内将展销活动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审批单位。
第十六条 为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供水、供电等服务的单位必须凭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承办。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审批单位应对获得批准的展销活动进行资格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按审批规定报批,自行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或擅自更改批复文件的;
(二)主承办单位擅自转让批文的,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它单位承办的;
(三)未经审批单位批准,擅自在展销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的;
(四)为审批手续不全的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等服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展销活动,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