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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可处以约定收费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可处以工程承包额1%-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的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或者使用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已取得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准销手续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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