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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以及质量监督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燃气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符合燃气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设备、材料、构配件生产、采购与供应单位,对燃气工程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需挖掘占道的,应事先到当地市政、公安机关办理挖掘占道手续;施工或者抢修时,应设置施工标志,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由市、州、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前款燃气自供单位向社会经营燃气的,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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