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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四)保护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农田或者入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乡(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四级的海塘。四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十年;
  (五)保护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上(海岛县、区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农田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五级的海塘。五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十年。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
  第十五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建设。
  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一、二级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应当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御潮标准一次建成。
  第十六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三级海塘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权限办理,建设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项目外,以地方筹资,群众捐资投劳为主的海塘建设项目和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三级以上和跨市的海塘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审批,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五级和跨县(市、区)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无等级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一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确保海塘建设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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