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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1999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不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式,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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