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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的特定场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行政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的管理。
  第四条 口岸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义务。
  第五条 口岸行政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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