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技术出资方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均未涉及国有资产时,各出资方可商定选择以下方式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作价:
(一)协商作价;
(二)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条 技术出资方或其他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作价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须经各出资方一致认可后方可作为该技术成果的作价值。
第十二条 技术成果作价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其作价金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的作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限额的,出资各方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使其降到比例限额之内。
出资各方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只能在规定的比例限额之内确定技术出资方的股份比例。技术成果作价值中超过实际入股的部分,可以由其他股东另行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 实行技术成果入股的,公司章程中除应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技术成果出资标的;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及其计算方法;
(三)技术成果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
(四)技术出资方的出资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五)验收期限和验收标准;
(六)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的,公司存续期间技术出资方能否向第三方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限定事宜;
(七) 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技术成果出资标的”,包括作为出资的专利权的名称、专利类型、专利申请日期、专利号、有效期限,或者计算机软件的名称、软件登记号、首次发表日期,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义务”,是指为了使技术成果顺利地转让、为公司所消化、掌握、实施,技术出资方应当完成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提供样品、进行技术辅导和培训等一切必要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