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调整技术出资方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技术成果入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拥有者(以下简称技术出资方)将其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
第四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
第五条 已申请专利但尚未获授权的技术成果,适用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有关规定。
技术成果入股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授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司转让专利权。
第六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七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是特定、完整并在短时间内能够传授给所属技术领域里的一般技术人员的现有技术成果。
未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均不得作为技术成果出资的标的。
第二章 技术成果的作价
第八条 作为出资的技术成果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前或变更登记前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