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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5月28日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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