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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1998)[失效]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四条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二十五条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其“(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规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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