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条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拒绝或者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缴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执行公路路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除。
对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又拒不受查处的车辆或者不能现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的,、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处处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路路管理机构或者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人员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