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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最后一句“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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