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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31日)废止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本省内河水域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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