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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领。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资质合格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和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对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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