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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三)超出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经营的;
  (四)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停业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井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车辆或设备。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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