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损坏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的;
(二)擅自延长挖掘、占用公路期限的;
(三)因管线突发性故障先行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的,但未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超过车辆的轴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载物触地损坏路面的;
(六)占道从事车辆维修的。
第四十一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爆力、威胁方法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除按照本规定处以罚款外,还须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补偿的规定及标准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