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