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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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