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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取代)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机关”改为“机构”。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收缴有关证件,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改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修改为:“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五、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罚款:”改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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