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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航管部门”和“航运管理处”修改为:“航管机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修改为:“在市内六区以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当地航管机构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的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管机构。”
  三、将第八条、第十三条删除。
  四、将第九条中的“对持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删除。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应按逾缴日期每日加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航管机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将第十五条删除。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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