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九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