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03)(发布日期:2003年5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20日)修正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道通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