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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单位或卫生村庄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鉴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授予标准的。
  有前款(一)项所列行为的,同时追回其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三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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