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的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工作,并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其中,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设立专职或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各级爱卫办应当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