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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现象,不焚烧废弃物;
  (四)无垃圾积存,无卫生死角;
  (五)排水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不乱泼污水;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破坏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完善防治设施,落实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养犬的,按照《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生产灭鼠和其它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办理交接,避免产生卫生死角。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风景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场所的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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