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家瑞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共同发展,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责任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