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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家瑞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共同发展,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责任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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