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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王家瑞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区(市)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预防、控制传染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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