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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王家瑞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下列大型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在露天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
  (三)其它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或承办,下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第一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牢固安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检验合格;
  (二)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举办活动必须有照明设施及临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出入口畅通、标志明显,安全门必须是自由门或外开门;
  (五)危险路段、部位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有明显警示标志;
  (六)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经营摊点不得妨碍治安和交通秩序;
  (八)机房、售票处、配电室、贵重物品保管室等重要部位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和守卫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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