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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王家瑞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刻字经营和委托制作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的刻字业治安管理部门。
  第四条 全市刻字经营单位、个人,由市公安机关实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 刻字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二)有关设施符合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专门存放印章、印模及印[KG-9]章[KG-9]材[KG-9]料[KG-9]的[KG-9]房[KG-9]间[KG-9]或[KG-9]橱[KG-9]柜;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刻字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需从事刻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应当按程序报省公安机关核准后,由市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持公安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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