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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被考核单位报送的有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对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的确认与评价意见。
  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受托机构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应当报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在考核期内,由于下列客观因素而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变化的,年度终了时应当作相应调整:
  (一)国家投资及政策优惠按规定应当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三)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四)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五)其他应当调整的因素。

第四章 风险抵押与奖惩

  第十六条 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后30日内,按规定的标准(市受托机构交纳标准见附表)向考核单位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一般由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交纳,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与本企业其他领导人员共同交纳。具体交纳范围由被考核单位决定。
  采取法定代表人与其他领导人员共同交纳的,法定代表人交纳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交纳风险抵押金比例承担相应的奖惩责任。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以现金一次性交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支付。
  风险抵押金由考核单位专户存储。考核期内风险抵押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考核期终了一次性结算。
  第十九条 考核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决定对被考核单位的奖惩。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金在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市受托机构按下列规定奖惩:
  (一)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一类受托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按当年企业职工平均实发工资水平的5倍计发个人奖金;二类的,可以按4倍计发个人奖金;三类的,可以按3倍计发个人奖金;四类的,可以按2倍计发个人奖金。受托机构其他领导人员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80%计发奖金。凡本办法第五条(五)、(六)项辅助指标未完成的,还原计算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主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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