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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
 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的决定
 (青政发〔1999〕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的投资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2年6月2日发布的《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沿三线(济青高速公路、烟青一级公路、胶州湾高速公路)经批准的乡镇工业园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在原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外商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地方所得税。”
  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
  三、在原第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六条 在本市兴办的农业综合开发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独资、合资银行,其取得的利润,免征地方所得税。”
  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以后类推。
  四、原第六条修改为:“有关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审批手续,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1992年6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9年4月8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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