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项目的;
(二)转让私有住宅的;
(三)按照国家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四)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五)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后30日内,有权解除合同。预购人未按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在建商品房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后需销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