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出国、出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树立司法权威,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切实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高消费、出国、出境作出限制。
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出国、出境的措施,适用于执行法院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之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法人组织和法定代表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法定代表人是限制出国、出境对象。
被执行人是其它组织的,其他组织和其负责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负责人是限制出国、出境对象。
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包括以挂靠、联营等形式获得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其业主或合伙人是限制高消费、出国、出境对象。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限制高消费、出国、出境对象。
四、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范围是,欠有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不得到高档餐厅和娱乐场所进行消费;不得购买高档住房;不得使用高级轿车;各项消费不得显著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
五、对作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决定的应制作公告在高消费场所张贴,或利用新闻媒体作用广而告之,使限制对象受到社会监督。
六、违反限制高消费行为的,经执行法院查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