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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六)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九)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一)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十二)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约定提供商品时限的,应在收到消费者的汇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寄商品。违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开具记有加工或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或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
  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制定紧急避难措施,并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标明发车时间、班次的,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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