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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2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天数、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在20日内未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1日按商品价格0.2%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在60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天数。
  第十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以下情形为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3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过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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