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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门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洛阳市园林、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建设、交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龙门石窟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洛阳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龙门石窟的义务。
  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的原则,科学保护,合理利用。
  第七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批准的龙门石窟区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龙门石窟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九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重点保护区:东至燠子岭,南至二道桥沟,西至伊洛公路、北至煤窑沟;一般保护区:东至石马沟,南至水泥厂,西至裴家窑,北至园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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