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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条修改为:“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二、第七条修改为:“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增加第二款:“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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