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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失效]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和恢复供电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解决饮水困难;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党政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抗震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国内外捐赠、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方案,由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严重破坏性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实施。
  重建方案应当采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设防。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二)破坏列为保护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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