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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通兵征集对象的政治审查按照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
  特种条件兵征集对象,按照国家特种条件兵征集条件的规定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有重点地进行复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和批准入伍

  第二十四条 体检、政审结束后,应当由县级征兵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有政审组长,体检组长,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集体审议,择优确定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地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交接运送新兵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的事项,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协商确定。交接地点,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的起止地,会同铁路军代处、接兵部队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
  第二十九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新兵起运,不得随意变更运输路线、车次和中转点。确需变更时,应当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调配车辆,按时起运,并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在检疫和复审期间退回的新兵,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合格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带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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