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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在职职工,原单位应当结清其入伍前应得的工资、补贴和奖金;其中合同制职工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规定,公开征集条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主要领导负责;地(州、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主要领导负责。
  第十二条 征集新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武装部负责,未设立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检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负责兵员征集、被装发放、制定新兵运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征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落户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检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抚,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四)财政部门应当协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监督征兵经费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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